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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規模營利事業若實際營業狀況低於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可至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重新核定銷售額,亦可申請改使用統一發票,依據實際銷售狀況開立統一發票,按期核實申報營業稅,賣多少繳多少最公平。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證券交易所得雖停止課徵所得稅,惟營利事業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及繳納基本稅額,如有未申報基本所得額致漏報稅額情事,將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該局查得其出售乙公司股票所得計180萬元,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乃併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虧損27萬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53萬元及稅額12萬餘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2倍罰鍰14萬餘元。該公司就罰鍰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揭露出售乙公司股票收益,係已申報惟稅額計算錯誤,應屬補稅免罰案件,案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判決理由指出,僅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以免遭補稅及處罰,得不償失。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給與買受人,卻未依法開立,而以另一營利事業開立的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者,將會遭受處罰,除銷售人未依法給與憑證須受處罰外,買受人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憑證也會被處罰,但買受人如提出檢舉,而且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者,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以下罰鍰。另外,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因銷售人未給與致未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者,免予處罰。所謂「銷售人未給與致未取得憑證」,是指銷售人未依法給與,致買受人未取得憑證或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憑證而言,至於買受人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憑證是否明知,並不影響其適用免罰規定,但買受人明知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的憑證,應屬已參與逃漏稅行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規定,不得發給檢舉獎金。該局舉例:甲公司向乙公司購進貨物,乙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以丙公司開立的發票交付給甲公司,甲公司明知丙公司非其交易對象,仍持丙公司所開立的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抵扣銷項稅額,甲公司已有參與該逃漏稅行為,事後甲公司檢舉乙公司未給與憑證,經國稅局查明屬實,於裁罰確定並收到乙公司繳納的罰鍰時,不得提撥獎金給甲公司,但甲公司明知而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憑證,仍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局並指出,營利事業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憑證,除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罰則外,其如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將構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的規定,但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的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的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該條款規定處罰。該局提醒營利事業,進貨應確實取得交易對象開立的銷售憑證,並應妥善保存相關資料、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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